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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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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其 利息計算以五天為一期者,利率二十分,即每萬元(新台幣,下同)每期利息二千元 ;以十天為一期者,利率十五分,即每萬元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顯逾法定最高利率 十數倍,原判決認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洵無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已 敍明審酌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破壞金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壹年,已屬從輕,尤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 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 專憑己見,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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