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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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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維持第 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仍主張本件係被害人許唐玉葉教唆其偽造父母名義之本票、借據,係就原判 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事後同意分期攤還及被害人是否曾以威嚇方式索償債務,均與上訴人成罪無 關。此外上訴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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