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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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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為累犯)之 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 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以證人 曾光雄因誤認上訴人檢舉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遂誣指上訴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供其 吸用,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至應否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 審縱未命證人曾光雄與上訴人對質,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錄音帶一捲,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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