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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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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 共同牽連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刑,已詳 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等因一時糊𡍼,致罹刑章,犯後已 深感後悔,無再犯之虞,上訴人等因須照顧家庭,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為唯 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二 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等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及上訴人甲○○提出律師函件影本一件,均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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