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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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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扣案之工具係上訴人以前從事五金加工業之必要裝備,上訴人現已改業,該工具閒置 庫房,因上訴人與胞弟陳昆南(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分家,是不論陳昆南或其僱 用之工人均可自行取用該工具,苟陳昆南或其僱用之工人曾以該工具不法製造槍械, 上訴人既無幫助彼等犯罪之故意,自無幫助犯可言;㈡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警員劉芳 仁自撰後叫上訴人簽名,劉芳仁為逃避責任所證其係依上訴人之供述而記載,自無足 採;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陳昆南欲利用 工具改造玩具手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扣案上訴人所有之 鑽頭、鋸條、銼刀、手工鋸、鐵鎚、老虎鉗、活動扳手、小砂輪、大型鑽床、砂布等 工具,提供陳昆南改造手槍及手槍半成品各一支等事實,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敍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否認其於警訊時之坦承上開事實 ,辯稱:扣案工具置住處已久,伊並未提供予陳昆南改造手槍,警訊時由警員自己作 好筆錄,叫伊簽名,伊不知筆錄內容,及陳昆南所辯: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半成品手槍 是伊以前所僱用之工人王宗錡所遺留,王宗錡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底死亡各等語,認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查證結果,逐一指駁。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就原 審合法行使職權所確認之事實,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爭執,並空言質疑 證人劉芳仁陳述之真實性,進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法,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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