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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8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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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未查明本件之手槍係玩具模型之逼真物件,並非有價值之手槍,亦非真品而 改造,何能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僅表示 可能有殺傷力,並無具體事實之確定,焉能憑此斷罪﹖且上訴人並無前科,原判決未 予諭知緩刑,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遂,已敍明係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且經電話監聽,有譯文表 可按,並有改造手槍一把扣案可證,該手槍經鑑定結果,係德國製RECK廠M-A M-MOD、之8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槍管已貫通,其機械性能良好,具發 射功能,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二○三六六號鑑驗通知 書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七七三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該手槍係玩具 模型之逼真物,並無殺傷力,核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不宣告緩刑,自難指 為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其提出戶口名簿 影本等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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