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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8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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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對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實在是供自己吸用,何來轉讓他人之 理﹖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據上訴人坦承轉讓安非他命給 覃啟進未遂,核與證人覃啟進、吳明全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安非他命結晶物淨重二‧ 四七公克扣案可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為其所憑之證據,足徵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並無 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徒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 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因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判決係依該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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