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8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與被害人鄭侯秀月係一對同居四年之久之密友,打情罵俏,手來脚去,挑逗 情趣,習以為常,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街四 十巷二十四弄二號周金本家飲酒,席間看到鄭侯秀月手帶金手鍊,欲借來看一下,被 拒絕,釀成拉扯,最後為上訴人拿到手,為氣鄭侯秀月,故意揚稱要拿去典當週轉, 遂騎機車逸去,但上訴人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原審未將鄭侯秀月 傳拘到庭對質,自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已敍明係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有拿鄭侯秀月之金 手鍊要週轉之用不諱,且經被害人指述甚明,並經證人邱錦洲於警訊供證屬實,被害 人因上訴人之實施強暴成傷,有傷害診斷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 所辯:因喝酒太多不知發生何事,無非諉卸之詞,為無可取,被害人及證人邱錦洲於 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及證人周金本之供證,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能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聲請再予傳訊被害人,經傳未到庭,上訴人亦稱經歷此事後,被 害人已去向不明,且事證已清楚,無再予傳訊必要,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說明, 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已 經調查明確,並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上訴人辯解,分別在理由中記載之事項,復為 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 上訴聲明證人鄭侯秀月,提出證明書一件,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