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8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因友人之小客車,遭黃德勝、黃加財亂塗,乃趨前以好言相問,被對方以鐵 條追打,上訴人遂持修門之工具揮舞,邊逃邊抵抗,適葉清富、邱志銘見狀前來解圍 ,而發生互毆,各有受傷,上訴人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論處殺人未遂罪刑,實有 未當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人未遂,係已敍明業經被害人黃德勝、黃加財 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上訴人亦供認持角鐵,葉清富、邱志銘分持類似開刀山之刀械攻擊對方,為其所憑之 證據,並說明被害人等受傷部分均在頭部及上身之背部、右上臂,其中黃加財被砍頭 頂骨區六×三公分,枕骨區四公分之切割傷,黃德勝右側頂骨區約五公分、枕骨區約 三公分之切割傷,被害人等受傷處均在頭部致命部位,上訴人及其同夥持銳利之刀械 及角鐵向人之頭部揮砍,且非一、二刀即罷手,以上訴人等之年齡知識,當知該行為 會使人斃命,而竟為之,即有殺人之故意,上訴人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自非可 採,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經在理由內說明得心證 之理由,並不悖乎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有 殺人之犯意,但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 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