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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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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底所取得之安非他命, 係供自己吸用,並無以器具分裝販賣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將安非 他命給予蔡幸三吸用三次,係基於好友關係,並無金錢交易,至今仍未自蔡幸三處獲 得分文,應不構成販賣行為,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供詞不予採信,自有未當,請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與第一審審理時迭次之自白,核與證 人蔡幸三供證情節相符,復有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辯:交付安非他命予蔡幸三,並無金錢交易, 係蔡幸三主動表示將給付金錢,但迄未付款等語,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 加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 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之 事項,仍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 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所請改判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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