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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2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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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已 報廢無車牌號碼之小貨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旗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二三八之三二號前時,適有被害人廖黃秀貞駕駛WUL-六○五號機車停於中央雙 黃線處準備橫越馬路。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廖黃秀貞所駕機車 左前側。因而致使廖黃秀貞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 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委託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其小貨車「右 前車頭」撞及在馬路中央雙黃線處,待機橫越馬路之被害人機車而肇事。但上訴人之 小貨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應該是「左側車頭」靠近雙黃線,而有可能撞及被害人 人車;除非該小貨車有侵入來車道,或者被害人正在橫越上述內側快車道時被撞,否 則右前車頭似應不致撞及被害人機車。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尚與論理法則有違。㈡、 上訴人始終辯稱,伊當時在內側快車道上直駛,係被害人騎機車由右側慢車道突然左 轉闖入快車道,以致伊無法防範而肇事云云,所辯究否實情,應可由肇事小貨車及被 害人機車撞擊損毀之情形,以及撞擊點所在何處,以為研判、認定。且本件肇事後, 現場人車已經移動至路邊而破壞,此據上訴人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繪製之現場圖係按照人車移動後之情形製圖,與實際情形不符,已 不足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乃原審未詳細勘明上述車輛之撞擊情形如何,並未對現場處 理警員及目擊證人宋芳園調查肇事後之現場人車狀況,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尚嫌未 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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