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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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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乙○○ 女          丙○○ 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廿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同在台北市○○路○段九十號經營私 立健康幼稚園,楊女係董事長兼園長,吳某任董事,負責行政事項之策劃及執行,上 訴人即被告丙○○為老師兼總務主任。該園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舉辦春季旅遊 教學活動,租車五部前往新竹六福村野生動物園,被告等於行車前應注意並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依教育部頒佈亦適用於幼稚園之「學生乘坐汽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規定 ,未切實親自察看車輛之安全門是否能開啟、滅火器有否放置指定位置,車上有否置 危險易燃物等情,詎其中泰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由司機楊清友(判刑確定)所駕駛A A-五八一號營業大客車,安全門側原活動式桌椅,已改裝成固定僅可分段式前掀、 後傾而不能前移之座椅,使原有空間變小,座椅扶手與安全門把手間距僅剩四公分寬 ,安全門因年久失修致反鎖卡住,且未附加安全門標示及使用說明,遇緊急事故時, 影響安全門之逃生作用;該車部分老舊設備亦未經汱換,滅火器已逾三年有效期限, 復棄置在車輛下層行李箱內,未依規定懸掛於車內明顯易取之處,逢緊急狀況無法立 即取用;車上駕駛座之電源變壓器係使用未具自動斷電功能之舊品,無法固定,且輸 出、輸入端分列兩側,線路橫跨其上銜接,變壓器旁並放置小瓶裝液態瓦斯、鐵樂士 噴漆、殺蟲劑等易燃物品,極易爆炸起火燃燒。甲○○、乙○○、丙○○因未查覺A A-五八一號營業大客車之安全設備欠缺,無從命其改善或換車,即遽由該車司機楊 清友搭載園童、家長、老師等共五十三人,自台北出發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同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五一號天輪化工公司前路段時,因 車行震動變壓器,致老舊之電源綫發生短路,引燃其旁之液態瓦斯、鐵樂士噴漆及殺 蟲劑而爆炸起火燃燒,該車安全門無法開啟,滅火器已逾年限失效,致大客車全燬, 車內幼童、老師、家長侯乃維等廿三人悉葬身火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仍處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 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 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包括在內。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等依教育部頒「學生乘坐汽 車集體旅行遵守事項」及該部函亦適用於幼稚園學生(第一審卷第一九三、二一○頁 )之規定,有察看車輛內安全設備(如安全門、滅火器)之義務,竟違反該義務,不 為察看,致釀火災,燒死多人等情。惟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三字第七六四○號 函(同卷第一二○頁),該局查無此遵守事項,則被告等似不知悉該部頒遵守事項之 規定,其等不知有此義務是否亦構成不作為犯﹖原判決並未說明,遽引該遵守事項, 為論罪依據,自嫌理由未備。再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同函附該市公私立中等學校舉辦 學生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注意事項第七項第四款第五目(同卷第一二四頁),校長、訓 導主任及業務承辦人應巡視各交通工具狀況;同市國民小學校外教學活動實施要點第 三項第十、十七款規定(同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租用汽車應妥為檢查車輛性能並訂 定合約以維行車安全,幼稚園比照國民小學低年級規定辦理云云,舉重以明輕,學校 對幼稚園童之注意義務應更重於中、小學生,上開法令是否得據以科被告等之義務實 堪研究﹖又告訴人等聲請上訴狀附健康幼稚園八十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學活動表記載, 該園戶外教學頗多,是否必須搭車前往﹖與本次春季旅遊教學活動性質是否相同﹖如 為相同得否謂係其教學業務之附隨業務﹖亦與所犯罪名有關,原審均未詳查審認,率 予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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