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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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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罪刑。係依憑被害人楊麗雪自警訊時起以迄原審調查中之明確指證,參酌在上訴人 家中查扣行強用之兇器螺絲起子乙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伊在其母親家中云云,為 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案發當時伊 人在其母親家裡」云云,然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卻一再辯稱:「案發時間伊人在歡江 釣魚場內」,有警、偵訊筆錄為證,迄至檢察官傳訊歡江釣魚場負責人張漢澤到庭, 證人張漢澤供述案發當時上訴人並未在歡江釣魚場內,並提出該釣魚場單據二聯為證 時,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始又改稱,案發當時伊人在伊母親家裡,益證上訴人上開 供述,純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其再請求傳訊不在場之證據,並無必要。上訴人於原 審又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張徽豹以證明其於案發時在其父母張敬色住處乙節,原審雖未 傳訊,又漏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但基於同一理由,已難認該證人有調查之必要, 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復 答:「無。」(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為此爭執,自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被害人楊麗雪雖指上訴人共取走其婆婆楊 黃素求三枚戒指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等語,但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係劫取現金四萬元,並未認定盜匪所得財物尚有戒指三枚,故僅於主文諭知 盜匪所得財物四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楊麗雪,而不及於三枚金戒指,殊無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 妄加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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