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四三○四、五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參酌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建榮、林其來、 張共崑等人供述之情節,證人林榮篆之證詞,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高市警刑偵㈤字第四九○二六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及刑求之主張,為飾卸之詞, 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 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專憑其個人意見,指原審就其刑求之抗 辯未盡調查之責,且採證不當,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均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