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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0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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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時代天然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自訴   人兼右代表人 葉明哲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更㈢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時代天然食品工廠有限公 司、及葉明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以民事強制執行手段,誣告葉明哲 竊佔系爭坐落台中市○○街○段二七三、二七五、二七七號二層樓房增建部分,致其 被判刑確定,顯涉誣告罪嫌,原審未詳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等語。本件時 代天然食品工廠有限公司、葉明哲之自訴意旨略稱:系爭坐落台中市○○街○段二七 三、二七五、二七七號三層房屋,原係自訴人葉明哲所有,詎被告乙○○等明知上情 ,竟互相勾結,由陳聖仁聲請強制執行買受後,賣與陳春松,再轉賣與被告甲○○。 經查上開房屋三樓部分為自訴人所增建,不在法院拍賣範圍內,被告等竟誣告葉明哲 竊佔該三樓,致其被判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 判決),因認甲○○、乙○○涉犯誣告罪嫌等語。但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㈡葉明 哲確有前揭竊佔犯行,業經甲○○於該自訴竊佔一案中指陳綦詳,並經證人陳春松證 述屬實,而證人陳崑德亦證述事後發見上開房屋內堆放物品,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會 同葉明哲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上開房屋內(包括三樓 )確堆放有食品、機器等物品,有勘驗筆錄可按(見上易字第七二○號卷二第三十七 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七十五頁)。又上開房屋及基地均已由陳聖仁售與陳 春松,再由陳春松售予甲○○,土地部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況該房屋未售予甲○○前,已經陳聖仁依據民事確定判 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四年度民 執字第一一八五四號到場強制遷讓,並點交予陳聖仁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 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八五四號卷可稽。查葉明哲既經強制執行而搬出該房屋(包括 三樓),該房屋既非其所有,且已解除占有,詎其於執行後,仍再自行將上開物品堆 放於房屋三樓內,足見其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其竊佔犯行至為明確,顯見甲○○並 無虛捏事實,誣告葉明哲之情事,乙○○亦無與之共犯誣告罪可言,被告等犯罪均屬 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重複為事實上之爭 辯,復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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