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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07

自訴背信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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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王樹木 男           王俊雄 男     右上訴人等因蘇文宏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樹木與案外人呂榮三、張許淑三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間, 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九十二號、同小段第九十二之二十一 號、同小段第九十二之二十八號三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均信託登記為 有自耕農能力者即上訴人王樹木之子即上訴人王俊雄名義,嗣蘇文宏於六十七年十一 月十日向共有人之一呂榮三購買承受其持分中之二三五七五分之六○二三之權利;於 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又向另一共有人張許淑購買其持分中之二三五七五分之三六六 五之權利,而上述權利之繼受,並均經王樹木代理其子王俊雄表示無異議同意,嗣上 述三筆土地中之部分,經共有人同意與他人合建房屋出售,剩餘前揭地段第九十二之 二十一及九十二之二十八(再分割出九二之一七八號)兩筆,蘇文宏於七十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俊雄協商剩餘土地處理事宜,詎王俊雄明知該二筆土地登 記其名義,其僅係受託登記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已,竟與其父王樹木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認蘇文宏有該權利信託關係存在,並於蘇文 宏嗣後提出之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中,繼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本人利益,否認有該信託關係之存在,並主張上述土地乃為王樹木一人單獨所購買, 贈與其子王俊雄,致生損害於蘇文宏之財產。案經蘇文宏向第一審提起自訴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處罰故意犯,此觀該條項之規 定甚明。上訴人王俊雄在原審辯稱:前開土地買受及登記之事,係由其父即上訴人王 樹木在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四一○七頁、上更二字卷第二○ 頁反面)。證人黃禎祥在另案民事事件(原審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確認信託關 係存在事件),亦證稱:「因買賣時呂榮三有聲明(前開土地)未登記為其名義,所 以蘇文宏亦聲明要求登記名義人應於契約上簽名,契約才成立,否則不承認買賣,亦 不付錢」。「是我找到王俊雄之父(指王樹木),王樹木係以後補簽的(指補簽蘇文 宏與呂榮三及張許淑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七四、七五頁)。蘇文宏 與呂榮三及蘇文宏與張許淑間所簽訂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書,亦係王樹木 以見證人名義代王俊雄簽名同意(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八九頁反面、第九一頁反面) 。蘇文宏提出王俊雄所立之覺書,其立覺書人王俊雄姓名下面所簽立之「王」字,亦 係王樹木之筆跡(見同卷第九二頁、第一審卷第九八頁)。依上開證據王俊雄是否均 未參與該土地買賣及信託登記之事﹖原審未予調查明白,原判決亦未說明王俊雄如何 知情而有犯罪之故意﹖遽謂上訴人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俊雄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云云,自有可議。㈡、按背信罪係即成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於 七十六年六月間,以王俊雄名義寄郵局存證信函與蘇文宏,就前開土地為圖自己不法 利益而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縱其在民事訴訟中,仍否認該信 託關係之存在,尚難認係上訴人等背信行為之繼續。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背信行為繼 續至另案確認信託關係存在民事事件、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時止,因無中華民國 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適用云云,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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