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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0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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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雄律師         黃郁芬律師         史乃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係綜合被害 人薛秀美、薛合恭、黃靈精、薛德慶之指訴、證人薛福田、薛謝倩、葉明中、雍宜聖 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與薛秀美、薛合恭、薛福田、薛德 慶(以上三人均為薛秀美之弟)、黃靈精(薛秀美之子)等人毗鄰而居,於民國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酒後駕車返家時,因薛福田友人之小客車阻礙 上訴人行車方向,上訴人下車責問,與薛合恭發生口角。黃靈精旋將阻道之汽車駛開 ,並向上訴人道歉。詎上訴人餘怒未消,先行返家,隨即夥同六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刀、棍、磚頭等物,至薛秀美家,揚稱:「就是這家」 、「殺死他們全家」、「全部給他們死」、「讓你死」等語,見人就予以砍殺,先在 薛宅前砍殺薛德慶,繼而先後砍殺薛秀美、黃靈精及薛合恭等,因而致薛秀美之頭部 、雙肘,黃靈精之面部、頭部、背部,薛德慶之頭部、右顳部、右耳、右肩、右臂、 右腳、左手前臂、左側肘、左臂,薛合恭之左下胸分別受有多處創傷,上訴人等人見 行兇得逞後即行逃逸;薛秀美、薛合恭、薛德慶、黃靈精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之 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當時伊將車停好後,看 到四、五人拿木棍、磚頭去打薛秀美,伊祇是去勸架救人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 採信。另說明被害人等與上訴人係屬老鄰居,原無仇恨,案發後上訴人夫妻又赴薛家 向薛母道歉並商談和解,自無設詞構陷之理。證人葉明中醫師雖證稱:薛德慶祇屬淺 傷,但因受傷部位多,流血過量,造成血壓降低,仍有生命危險;證人雍宜聖醫師亦 證述:薛秀美、黃靈精頭部創傷,如非急救得宜,可能致命等語,上訴人等人既揚言 :殺死他們全家等語,而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又遍及全身及頭部要害,足證上訴人等人 具有殺人之犯意無訛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殺人與傷害,固以其犯意為區別條件之一,但犯意之 認定,則恆依客觀之事實以為斷,非以行為人主觀辯解資為取捨標準。是加害人所持 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仍不失為審究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原判決以上訴人僅因行車 糾紛即率眾持刀、棍、磚頭行兇,並揚言殺死全家,被害人等受傷部位又遍及全身及 頭部要害,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殺人之犯意,其證據之取捨即有所本,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以其主觀之辯解主張伊僅觸犯傷害罪責,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薛德慶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指稱: 「上訴人帶了簡良益、簡永福等人,見面就砍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頁背面 )。茲簡良益一人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五三 頁),而簡永福並無年籍、住所資料可供查詢,原判決因而記載上訴人夥同六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殺人,此乃共犯姓名年籍不詳問題,而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問題。 易言之,該等共犯仍屬可得確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核屬誤會。至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六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圍殺被害人等,同時同地侵害數 個法益,無從分別先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而從一個殺人未遂 罪處斷,不成立連續犯,主文亦未為連續犯之諭知,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夥同六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之語,要屬文字上之誤寫所致,原非 不得以裁定更正,仍不影響於判決之主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 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 用法不當、理由不備、調查未盡,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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