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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0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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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葉明輝(已 判處罪刑確定)、贓物犯王明輝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陳麗娟、黃麗 玲、洪月娟之證述,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犯罪工具;暨葉明輝以竊自陳麗娟 之空白支票偽造、行使,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證等卷內資料。 認定上訴人甲○有與葉明輝、張容清、「小吳」,分別結夥行竊,並與葉明輝、張容 清、「小陳」共同強劫財物之事實。因而就其所犯竊盜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另就其強劫財物部分,改判論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主張遭葉明輝攀 誣之各項辯解,並已一一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贓物購買人王明輝 ,供述張容清因銷售贓物事,「有帶甲○(即上訴人)及葉明輝來我家吃飯」,乃就 其收購贓物時所親歷之見聞事項而為陳述,此部分供述,尚非單純轉述他人見聞之傳 聞證據,原判決已有說明;又原審採納王明輝上開供詞,認定上訴人係銷售贓物而在 場共餐,而不採納上訴人所謂吃飯就是「吃拜拜」,或「作醮」之說法,亦已敍明其 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已敍明、且屬其職權合法行使之事 項,專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 人等行劫之初,雖由張容清以膠帶將被害人蒙住眼睛,但其後已因開啟保險箱問題, 將膠帶解開,有卷證可考,上訴意旨,指被害人眼睛被蒙住,無從觀看,故其所供眼 見之情形,並非真實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理 由欄所載「小青」之下,以括弧附注「被告」字樣,迄未更正為「張容清」乙節,於 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上訴意旨其餘部分,執此枝節事項,或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或 斷章取義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復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首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加重竊盜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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