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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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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蔡滿足同居,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巷五十一號四樓蔡女住處,因蔡滿足指責被 告竊取其金飾而起爭執,蔡女掌摑被告臉部,致被告不滿而萌殺人之犯意,將蔡滿足 往牆壁猛推,並出手重擊其胸部,再以雙手掐勒其頸部,致蔡女因頸部掐扼窒息,併 合胸部鈍擊骨折傷肺而死亡。被告為圖掩飾另行起意棄屍,擬將蔡滿足屍體裝入米袋 未果,即持蔡女屋內菜刀二把砍壞其屍體左右下腿前部四刀,俾使屍體彎曲,裝入米 袋,再以塑膠袋包裏,隨即清理現場,並於同年月五日下午六時許,以機車將蔡滿足 屍體載往同縣石碇鄉往九華山之產業道路下溪流旁丟棄,其上覆蓋石頭廢棄建材,以 防被發現。嗣因蔡女女兒洪月真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 被告在警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月真、朱川男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菜刀二 把、擦拭血跡之抹布一塊、血衣三件、解剖錄影帶、尋屍錄影帶、命案現場錄影帶各 乙捲、現場照片七幀可稽,被害人確因頸部掐扼窒息,併合胸部鈍擊骨折傷肺死亡, 左右下腿前部刀砍傷四刀,出血之生活反應微弱,為死後所傷,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驗斷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複驗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解剖筆錄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足參,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 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一時氣憤難抑,失手勒死蔡 女,無置其死地之意思,且係向警方自首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乃以被告 先出手重擊被害人胸部,致骨折端刺傷右肺內出血達一千二百CC,復緊勒其頸部, 足見下手之重,且頸部為人體要害,以手緊勒足以致死,為其所熟知,足見其殺意之 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侵害屍體罪,被告於殺人後,始另行起意損壞、遺棄屍體,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雖殘酷,惟所為尚與殺人分屍情形不同,及其 犯後已坦白認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論被告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未具理由,因所犯殺人罪部分宣告無期徒刑,原審依 職權送上訴,仍應視為已有合法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一再否認重擊被害 人胸部,並辯稱係失手所致,又濫指警員刑求,顯見毫無悔意,原判決卻謂其知所悔 悟,顯與卷證不符。㈡原判決抽象論述被告所為與殺人分屍之情形不同,未隻字述及 科刑時認定之證據,與所述被告手段兇殘亦相互矛盾。㈢被告持刀砍被害人腿部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之延續,不無疑問,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有未合各等語。惟 查被告確迭次表明因一時衝動犯罪,深表後悔,請求原諒云云(偵查卷第五頁、一審 卷第卅三頁反面、六十二頁反面、更一卷第廿一頁),證人警員朱川男並證稱「發現 屍體時,他很後悔」(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在所具本案偵辦過程報告中亦言及被告 對本案能合作,有可憐憫之處等詞(上字卷第六十七頁),是原判決認其知所悔悟, 並非無據,至被告因檢察官求處極刑,第一審判處其死刑,致所供有所閃避,此乃其 防禦權之行使,難予苛責,原判決改處被告無期徒刑,於法定刑範圍內所為量刑之職 權行使,難指違法。另被害人下肢係遭砍傷,原判決認與一般支解屍體之分屍情形有 別,核無不合。而被告在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迭稱「我心想(被害人)已死掉」「當 時死者死後」「我確定她死了」各等語(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六頁、上訴卷第二十 七頁反面),上訴意旨所謂未就被告主觀上有無被害人死亡之認識為調查云云,尤屬 無據。被告就殺人部分之上訴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復按第三 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損壞、遺棄屍體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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