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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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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其安非他命係購自許○○者, 警局未調出許○○之口卡片予被告指認,即予移送檢察官偵查,經傳拘無著,而予通 緝。該許○○既未到案,無法依卷內證據認定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是否被告任 意揑造,尚未可知。原審雖有查詢許○○之前科,惟卷內並無其前科表,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復原審法院已將許○○之案件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其是 否確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經法院判決,尚屬不明。原審未再函調相關資料據以認 定,即率以被告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予減輕其刑,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但查被告因販賣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供出安 非他命來源係向許○○所購買,經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少連偵字第 六四號案件偵辦,檢察官因傳拘許○○無著,而予通緝,嗣該案移轉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緝字第四○號起訴,並經原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起訴書、歷 審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九、四六-五三頁)。原判決認被告供出麻醉藥品 來源因而查獲許○○,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要難認 有何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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