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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瀆職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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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劉秀雄   被 告 庚○○       己○○       丙○○       乙 ○       戊○○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 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上訴人即自訴人劉秀雄之自訴狀所 載被告庚○○、己○○、丙○○、乙○、戊○○、丁○○、甲○○之住居所或所在地 ,均非屬第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又自訴狀上所載被告等所涉各罪之犯 罪地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亦不在 第一審法院轄區,因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提自訴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上開論 斷有何違法,徒以系爭標的係坐落台北市內湖區等九十一筆土地,以及與本件判決無 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各項證據文書影本,均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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