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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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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未受良好教育,不知延誤入營服役之嚴重性,致 於居住處所遷移之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雖曾將工作地點之聯絡電話號碼告知雙親 ,惟因父親不慎遺失該電話號碼,致未聯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該罪刑,失之武斷云 云,核係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實上爭執,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表明其如何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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