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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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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九、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陳志忠、彭達金、林清鑫分別在警訊 及偵查中之指證,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未轉讓禁藥予陳志忠、彭達金、林清鑫等 人,彼等所供及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更為爭執,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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