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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7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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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四三三、六七三七、七二一八、九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 日停職),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蔡登 旺(另案審理)為執業律師,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擔任法官時,與甲○○同儕共事 致彼此熟識。緣葉隆財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六號,因涉 嫌賭博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賭博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施用 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葉隆財不服一審判決, 乃續委任在前開院檢擔任辯護人之蔡登旺提起上訴,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由台灣高 等法院承辦法官甲○○開庭調查(賭博罪部分經葉隆財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另定 同年二月九日行言詞辯論。葉隆財亟思脫罪,遂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前 往台北市○○○路○段四十號五樓蔡登旺律師事務所,央請蔡登旺設想辦法,蔡登旺 以甲○○係囊昔同僚應允所請;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葉隆財復踵蔡 登旺律師事務所探問進行情形,而葉隆財明知其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苟承辦 法官依法審理其必仍遭論罪科刑,而蔡登旺於偵審中均擔任辯護人,其明知:①、葉 隆財所涉煙毒罪,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非但於八十三年三月 十一日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嗣於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更經法務 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複驗有煙毒反應,該局於檢驗前並曾另函答覆板橋地方法院 就服用含可待因藥物者之尿液,以該局之檢驗方法不會有誤判為有煙毒反應,因而依 尿液檢驗結果,葉某吸毒犯行,事證甚明,諉難翻異。②、葉隆財於八十三年三月七 日首次警訊時被問及:「最近有否服用其他藥物?」時,僅答稱:「有服用清肝之藥 品及清草燉之漢方。」等語,不曾述及有感冒病症,進而就醫服藥等影響尿水檢驗之 事由;因而與其遭起訴後在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始改稱為警查獲之前,因感冒曾至 英仁醫院求診服用醫師處方之藥物及至吳仁愛藥房購買華孚咳嗽糖漿服用,該二種藥 物中含有可待因成份,致尿水檢驗可能遭誤判為有嗎啡反應云云,先後所供不符,有 違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已難為人採信。③、葉隆財另於前揭警訊中被問及:「你有 認識吸毒之朋友嗎?為何他人密告你吸用毒品?」時答稱:「沒有吸毒之朋友,我亦 不知何人家要害我。」等語,非但未提及已因吸毒遭警查獲之友人王永山,遑論曾至 王永山住處而誤吸王永山摻有毒品之香煙等情;迨至板橋地方法院向調查局函詢,得 知服用含可待因藥物尿水檢驗不致誤判,並將葉隆財尿液送該局複驗,葉隆財前揭服 食含可待因藥物辯詞,已難掩飾時,再改口辯稱葉隆財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曾 至王永山住處誤吸王永山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云云,如此隨案件審理之步調,於案 情逐漸明朗之際,再更改辯詞唐突提出,且不惜與前揭服用含可待因藥物尿水檢驗可 能誤判辯詞牴觸矛盾,顯已違背常理,臨訟串供之情殆已昭然,法官實無採信之可能 。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法官已就葉隆財前揭辯解予以批駁,判決葉隆財有罪,上訴 後由甲○○受命調查承審,而甲○○擔任法官多年,學驗俱優,素以精明著稱,更不 可能受矇蔽扭曲事實真相,因而除非其受賄,違背職務,故為枉法裁判,否則葉隆財 實難逃法網,乃告以情況不樂觀,恐要判罪,需再努力。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該案 言詞辯論庭結束後,甲○○依辯論之情狀,認於評議時,倘由其違背職務,隱蔽葉隆 財前揭警訊不利之供詞,並曲解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再採用葉隆財編串之事證,可獲 合議庭同意撤銷改判葉隆財無罪,有機會索取賄賂,即以電話聯絡蔡登旺未遇;下午 三時五十七分,復撥0000000號電話找得蔡登旺,先以:「朋友抽煙的事情喔 !」,提示蔡登旺商談葉隆財吸毒案件,迨蔡登旺會意,答以:「嘿!我知!嘿!」 後,即以「那個……我本來我是想說……可能是那個……啊最後……」表達伊知葉隆 財吸毒不利證據,原預定評議判決有罪,但現在有機會改判,蔡登旺見機不可失,急 答以:「你晚上在不在?」欲與甲○○約會談論,甲○○知蔡登旺有意私下接觸,即 再以:「或許可以……可以再研究一下……」。「啊!本來也是沒……沒什麼……看 有沒有要研究?」強烈暗示伊可操縱判決結果,經蔡登旺答應:「要!要!」以後, 甲○○為加強蔡登旺信心,更以「要研究喔!但是那個……我有稍為和那個……。」 「和、和、和我哥哥(指合議庭審判長)喔……」。示意蔡登旺伊有把握取得審判長 同意,撤銷改判無罪,引起蔡登旺高度興趣,二人隨在電話中相約同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在台北市○○○路司法院前見面研議。話畢,蔡登旺旋交代其行政助理吳麗美 通知葉隆財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前來律師事務所,自己則踐約與甲○○晤談如何判 決葉隆財無罪及行、收賄相關事宜。談妥後蔡登旺返回事務所見已依通知前來等候之 葉隆財,二人即基於行賄甲○○之共同犯意,議定葉隆財在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 ,準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帶來蔡登旺律師事務所。蔡登旺為告知業已談定行賄 事,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電告甲○○事已決定,相約晚上見面 。甲○○如前一日相見之時地佇候蔡登旺無著,復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電催,始 知蔡登旺開庭未歸。同日下午六時許,葉隆財如約將一百萬元付予甫回事務所之蔡登 旺;蔡登旺得款未幾,即接獲甲○○之來電,二人相約同日晚上六時四十分左右,在 台北市○○○路、衡陽路口東方出版社前會面。屆時蔡登旺自行開車攜帶葉隆財所備 之一百萬元賄款抵東方出版社,將甲○○接上車後開車前行,在車行途中,蔡登旺把 該筆賄款交付甲○○。甲○○收受賄款後,囑蔡登旺將車駛往台北市○○路新公園附 近供其下車。甲○○因索得此不法款項,果違背職務而於評議時,故意隱蔽葉隆財警 訊不利之供詞,並曲解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再採用葉隆財編串之事證,而獲合議庭同 意,終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葉隆財無罪。事後甲○○惟恐此不法 判決東窗事發,尚於同年三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在與蔡登旺電話中,要蔡登旺轉 囑葉隆財不可再吸毒,以免被查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以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自明。而所 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 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本件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僅認定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在其承辦之葉隆財煙毒案件言詞辯論庭結束後,依言詞辯論之 情狀,認於評議時,倘由其違背職務,隱蔽葉隆財於警訊時不利之供詞,並曲解調查 局之鑑定報告,再採用葉隆財編串之事證,可獲合議庭同意撤銷改判葉隆財無罪,有 機會索取賄賂,即以電話聯絡蔡登旺,……葉隆財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將一百萬 元交予蔡登旺,蔡登旺得款未幾,即接獲上訴人之來電,二人相約於同日晚上六時四 十分左右,在台北市○○○路、衡陽路口東方出版社前會面,屆時蔡登旺自行開車攜 帶葉隆財所備之一百萬元賄款,在東方出版社前,將上訴人接上車,在車上途中交付 上訴人。上訴人因索得此不法款項,果違背職務而於評議時,故意隱蔽葉隆財警訊不 利之供詞,並曲解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再採用葉隆財編串之事證,而獲合議庭同意, 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葉隆財無罪。並未敍及葉隆財煙毒案 ,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辯論終結後,合議庭評議之日、時。據上訴人於移案之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供稱該案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審 理終結,連同同次開庭審理終結之其他案件,均於當天下午四時左右全部評議完畢, ……云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果其所供評議之時間 是實,參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之審判期日前,似未 與葉隆財選任之辯護人蔡登旺有所聯絡,而其於辯論終結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以電 話聯絡蔡登旺,相約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司法院前見面研議 ,二人於見面時該葉隆財煙毒案,如已評議完畢,且評議結果據證人張明松(陪席法 官)、李宗榮(審判長)於偵查中結證係一致評議葉隆財無罪(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 四-一二八頁)。則上訴人聯絡葉隆財選任之辯護人蔡登旺時既已評議完畢,獲致評 議結果為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葉隆財無罪,上訴人自無從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自蔡登旺索得葉隆財所備之一百萬元賄款後,再於評議時,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此與上訴人之所為應成立之罪名至有關係,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 就合議庭評議之日、時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無從憑斷。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 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收受蔡登旺 於上述時、地交付之賄款為一百萬元,無非以蔡登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三十 日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及檢察官於同上時間至該處偵訊時之所供、暨卷附之監聽錄音 帶及譯文等為其論據。稽之卷附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及同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蔡登旺固已供述其將葉隆財提出之一百萬元現金,親交給上訴人屬 實。惟其於同年三月三十日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供稱:「我沒有點收錢的習慣,所 以葉隆財交給我上述現金,我沒有點收,因此不能確定金額」;「我當天在車上將葉 隆財交給我之上述現金轉交甲○○時,只告訴甲○○這是葉隆財要我轉交給你的,我 並未告知其金額,……」。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將葉隆財給我的原封不 動轉交給甲○○法官,我自己並沒有私下取出留存。」訊以葉隆財交給你時,是否說 是一百萬元?答:「我不記得他是否有講一百萬元,我沒有點收」云云(見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卷第五十六、九十頁)。其所供述與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於台北市 調處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就其交付上訴人之金額,一為一百萬元,一為不 知其金額。而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收受該蔡登旺交付之一百萬元情事,並一再辯解蔡 登旺所稱曾交付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全屬虛構,其之所以作此虛偽供述,稽其動機, 無非為掩飾其自己之詐欺犯行,不僅可脫免詐欺刑責,且所誑稱之「行賄」,又係針 對職務上依法可改諭葉隆財無罪之判決而發,法無處罰職務上行賄之明文,其可藉上 開不實之供述逍遙法外,兼又可藉以免除返還一百萬元予葉隆財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誠屬一舉三得。蔡登旺之上開供述對上訴人不利,而對其自己絕對有利,純係為防 衛其自身之辯詞,非「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云 云。則蔡登旺之供述既不盡相符,究以何者為正確,即有深入調查清楚之必要。原審 未加詳察,遽予認定上訴人收受之賄款為一百萬元,與所採蔡登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 十日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所供,不相適合,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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