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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7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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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李南屏之指訴,目擊證人陳王登英、陳小玲、蔡蒼澤之證詞, 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許南榮所證內容,及卷附診斷證明書,扣案兇器水果刀乙支 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 犯意及主張其所為係出自防衛自己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 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主張其係一時情急失控而傷 人,並未蓄意殺人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空 泛之詞,妄加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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