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 上訴人及共犯王舜畊之自白,暨被害人許麗玲之指訴及上訴人偽造「鐘文俊」名義背 書之支票影本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曾因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 九四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本件與之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免訴之 判決等語,則以本件與上開二確定案件,上訴人之犯罪方法、目的均非相同,難謂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非該二案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應諭知免訴;或對於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又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是原判決縱未查明是否確有 上訴人冒用其名義之「鐘文俊」其人,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另稱:背書是否為私文書尚有疑義云 云,惟查背書在票據法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係屬法律上規定之文書,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而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亦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