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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8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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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及姚秋麟、顏得力警 訊筆錄所載,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姚秋麟吸用之唯一證據,然上開警訊筆 錄之記載,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及姚秋麟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一再供明,顏得力 在原審審理中,有供述警訊筆錄之記載不實,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 之犯行,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轉讓 安非他命予姚秋麟吸用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非僅憑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及姚秋麟、顏得力二人 在警訊中所供為其論據,尚以警員蔣春雄供述查獲經過,與查扣之白色結晶物一包暨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鑑明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其中姚秋麟及同車在場目睹之顏得力,並非被告而係居於證人之地 位,其二人在警訊之供述,既經原審踐行調查程序,查明與上訴人在警訊供認之自白 情節相符,乃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況上訴人與姚秋麟、顏得 力嗣後翻異所供,原審亦已加以調查後,認均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各無足採,於 判決內業敍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殊 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 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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