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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8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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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五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貸放金錢之對象,固定為陳先美等數人,則陳先美等人是否因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借貸,事涉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未加調查,判決內亦未說明,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一再稱收取利息僅為清償欠銀行之利息, 並無以為謀生之意圖,此項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乃判決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與第一審審理時供認之自白,核與證 人陳先美、王飛隆所供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客戶貸放款資料等證據,乃認定上訴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乘陳先美、王飛隆等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犯行。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調查及未於判決內說明 其理由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所辯非以放高利貸為常業等語,認為不 可採信,原判決在理由欄三-㈠及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均已詳述其理由 ,此部分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說明其理由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審已加調查 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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