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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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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張永全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永全自訴被告乙○○、甲○○利用上訴人 裝修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八號八樓房屋之期間,偷偷毀損房屋之門鎖,重新 換鎖,致令上訴人無法進出使用該房屋,並毀損財物等情,則依其所述,縱屬事實, 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查該等罪名均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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