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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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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與陳讚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膠筏往竹安河河口 ,要將白天已撒網在網子裏面的鰻魚苗收回來,途中應警察要求載他們打撈被另艘、 膠筏丟棄之東西,結果竟被誣指為運送走私物品,認定事實違顯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原判決已敍明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林晃毅、張 啟昌供證:上訴人與陳讚庚二人於經警查獲時,膠筏載有綠色塑膠袋包裝之香菇,嗣 命其靠岸,拒不遵從,並向竹安舊橋方向疾駛,經警追逐至竹安舊橋附近,該二人即 行丟包後,始靠岸,其後帶警察至丟包之地點打撈所丟棄之大陸香菇六包,甲○○所 駕駛之膠筏並未㩗帶捕抓鰻苗之漁具等語,復有大陸香菇八十七包可證,而該香菇八 十七包,計一千三百零五公斤,確係大陸物品,其查獲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二十一萬 四千四百四十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五基普緝驗字第四○五 ○號函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 人所辯:係往外海收鰻魚苗,未運送走私之大陸香菇為無足取,所舉證人吳福仁、陳 乾鐘之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核與採證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為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運送大陸走私物品,究有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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