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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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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引第一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曾供認被害人黃林碧蓮當時行車方向係:「從我 左手邊到右手邊」,即認被害人自小東市場前無名巷駛出,然被害人倘係沿小東路由 東往西逆向駛來,亦得謂:「從我左手邊到右手邊」,警方所繪現場圖,亦僅註明被 害人機車可能係由小東市場無名巷駛出,原判決未予查明,遽予認定被害人係自小東 市場前無名巷中駛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並隨狀提出戶籍謄 本乙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合,乃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已 說明係依據上訴人供認被害人當時之行車方向,係由上訴人之左邊駛向右邊,再參酌 警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與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肇事當時,被害人係自小東市場前之無名巷駛出。顯見就被 害人之行車方向,已加以調查,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況上訴人既係沿台南市 ○○路自東往西行駛,駛至小東路與小東市場前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無 名巷時肇事,倘被害人係沿小東路由東向西逆向行駛,即非如上訴人所供係由上訴人 之左側駛向上訴人之右側。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執為指摘,殊難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其提出戶籍謄本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斟酌,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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