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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搶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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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五四五二、一六○三七、一七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 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質疑原判決論處其搶奪罪刑 ,所依憑之證據何在﹖被害人薛黃桂銀行指認錯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 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 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此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證人徐玉鳳與上訴人有同居關係,證言難免偏 頗,上訴人請求傳訊徐玉鳳證明其無搶奪財物,核無必要,自無上訴所指調查未盡之 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 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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