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三罪)及同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五罪)數罪名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 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 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 違背。上訴意旨,仍主張證人葉桂貞,賴金塗之證言相互矛盾,且與檢察官勘驗筆錄 ,警繪之現場圖不符,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酒後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且對向有來車時,仍違規超車,先擦撞同向在 前由葉桂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復欲超越葉車而駛入來車道,於發現由賴金塗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迎面駛來時,煞閃不及,撞及賴車,則上訴人顯未受其他車輛撞及,原 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是否因受其他車輛追及致昏迷不知肇事,難認有理由不備或調查 未盡之違法。上訴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又本件係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