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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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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繞越電度表竊電之事實,已詳 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犯即已判刑確定之林信 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照俊、蔡普安、陳佳瑞之供證,及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四年 九月十五日屏區費稽字第八四○九○八二八號函在卷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 有本件罪行,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共同竊電,辯稱係林信志 串通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挾怨證陷,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所指事實與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 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出為證之錄音帶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理由,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所提有利之證據詳加調查採用。但上訴人所謂未調查之證據究係 何項證據,並未具體表明,難謂適法。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至現場勘驗而為 無益之調查亦無違誤,末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上訴所指審判期日中止其陳述之情形。而 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 漫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聲明證人王文華,並提出台電函文影本等件,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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