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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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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卷內所有之證據, 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甲○○單獨變造所拾被害人黃文杰遺失之身分證, 換貼自己之照片,再與冒名黃姓男子、冒名「陳世明」者及冒名「吳鴻昌」者,共同 謀議虛設行號詐財,由上訴人持該變造之黃文杰身分證,至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冒 充黃文杰,並偽造黃文杰之署押及印章,以偽造黃文杰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 往來約定書,向該分行詐領黃文杰名義之支票,作為共同向被害人賴吉洋等多人大肆 詐騙財物之支付工具,計偽造十九張支票,金額共新台幣八百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均經提示不獲支付等情,乃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已敍論綦詳。原判決並就:㈠如何依證人即泛亞商業銀行職員吳素欣所證:其負責 審核開戶,核辦之前均須核對身分證無誤後,始准予開戶請領票據等語,及卷附該銀 行開戶申請時所附黃文杰身分證影本上照片與上訴人口卡上照片,二者之臉型及髮型 均相同,雖該身分證影本上照片較當今之上訴人年輕,惟以歲月經過致上訴人臉部多 少或有變化,自難完全脗合,再參酌證人吳素玲所述與上訴人共同虛設行號諸人之特 徵,資以認定冒名黃文杰請領支票者應為上訴人;㈡證人即泛亞商業銀行職員蔡秀鳳 證稱:支票存款戶申請開戶,必須携帶身分證供核對,伊目睹本件開戶者在約定書及 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惟時日已久,該開戶者是否為上訴人,已不敢確認等語,及上訴 人當庭書寫黃文杰之字跡,與該開戶申請書上「黃文杰」筆跡,二者雖有不同,惟仍 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逐一詳敍其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 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概未提及,僅重複原判決所載上開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謂足 證上訴人並未前往泛亞商業銀行申請該支票,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進而指摘原判決 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 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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