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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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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受僱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依 法輔導辦理之二龍村二龍托兒所(下稱二龍托兒所)主任保育員,負責所內幼兒教育 ,並兼代收幼兒家長每月應繳納之保育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連續將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7、、所示,應繳交上開鄉公所之代收幼兒家長繳納保育 費,未依規定於當月十五日前繳交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代理上開鄉公所公庫之指定專戶 ,而予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二龍托兒所,係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依法「輔導辦理」之托兒所云云 ,與起訴事實所認定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二龍托兒所」,乃指二龍托兒所,係宜蘭 縣礁溪鄉公所所屬單位之情形互不一致;且卷內並無二龍托兒所係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輔導辦理」之資料,原判決復未說明其為此項事實認定之依據,則原判決不無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苟若原判決所認定二龍托兒所係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輔導辦理 者屬實,但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究係依何種法令輔導辦理﹖其經費係由宜蘭縣礁溪鄉公 所支付﹖抑或有其獨立之會計﹖卷內資料均付闕如,該二龍托兒所究為宜蘭縣礁溪鄉 公所所屬之公務機關,抑為社區自行設立,而由鄉公所輔導之機關﹖及上訴人是否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尚欠明瞭。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有可議。 ㈡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 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 決認為無罪部分,與發回部分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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