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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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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伊受僱於中和市○○街○○○巷○弄○號國賓水電行為技術員,茲有友人楊○○在 中和市○○路○○○號經營茗茶休閒咖啡,乃央託伊於晚上有空時至其店裏擔任經理 職務,然伊白天在水電行工作已很辛苦,身體又不好,因此僅於晚上有空身體又不太 勞累之情形下,斷斷續續至茗茶休閒咖啡幫忙,有時二、三個月沒去,有時一個月僅 上班四、五日,伊與楊○○雖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然如一個月僅 上班五日,楊亦僅付五天工資六千元,伊更無抽頭牟利,顯與常業犯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係依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受僱於楊○○在茗 茶休閒咖啡擔任經理,使已滿十八歲之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伊月薪三萬六千元不 諱,核與楊○○及另一經理王麒發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張○○、汪○○、洪○○、郭 ○○○○等人供證屬實,為其認定上訴人有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所憑之證據,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音旨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空口否犯罪,自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證 明書一件,無此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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