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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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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   上訴人 吳健文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甲○○、丙○○、乙○ ○等,於上訴人自訴其等詐欺案件審理中,否認有收到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上訴 人寄與被告等之掛號信函,却將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寄給被告等之通知信函留 尾去頭,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 成要件。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將其所寄信函未將全文提出法院,認有偽造文書罪 嫌,惟該信函既為上訴人所制作,則無論其內容是否屬實,權利有無瑕疵,皆為該文 書之效力問題,被告等苟無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況被告等於訴訟中就現有真正之文書資料據為有利之主張,乃訴訟上之攻防所常有, 若非就他人文書蓄意改變其內容或無制作權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究與偽造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等犯有偽造文書罪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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