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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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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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