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少連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向陳○上以每包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禁藥安非他命二包( 每包重約○‧二公克 ),從中抽 取少許( 約○‧○三公克 )供自己吸食後,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桃園 縣○○市○○街○○號家中,再以同價轉讓予戴○雄吸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 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 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於八十 三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向陳○上購入安非他命二包,從中抽取 少許(約○‧○三公克)供自己吸食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住宅以同價轉 讓予戴○雄吸用,而於理由欄內則說明係戴○雄拿二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向陳○上 購買後,取出少許後與戴○雄一起在家中吸用安非他命。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並不 一致,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 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 於購入安非他命後,取出一部分自行吸用,再將所餘安非他命以購入之原價轉讓與戴 ○雄吸食。依此事實,上訴人並非將其購入之安非他命原物、原價轉讓與他人,而係 將其中之一部分供自己吸用後將所餘再以原價轉讓他人,是其在以原價轉讓他人之時 其自己已獲相當之利益,能否謂其無營利之目的,而不構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剖析,遽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轉讓禁藥論處 ,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T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