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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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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七號、第一一二三六號、第一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轉讓禁藥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已判決確定),其上訴意旨略 謂:證人陳信良係智能不足者,既不識字,又不必服兵役,對偵訊之內容無法理解, 即隨便應答,請鈞院查明;上訴人之夫因生意失敗,棄家庭於不顧,有兩幼兒賴上訴 人扶養,請鈞院憐憫給予再造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迭次供認之自白,核與證人陳信良在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行為時之監聽電話譯文可稽等證據,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 否認犯罪之辯詞,認為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欄內,加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謂證人陳信良係智能不足者,對偵訊隨便應答等情,僅屬憑 其個人意見所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對原判決採信陳信良供述之證言,究竟違背何種 法令,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予以具體明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得於上訴本院時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請 求本院調查陳信良之智能等情,更為法所不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依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憐憫其家庭狀況予以 再造機會云云,不論係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均無從斟酌,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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