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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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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與吳○○之 妻許○○通姦,為吳○○會同警方查獲,被告為意圖使吳○○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吳○○與許○○共 謀設局串演仙人跳,向其詐財。嗣該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係因懷疑有此事實而為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但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 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被告不利部分之證據,恝置不 論,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五一七五號案件告訴吳○○及許○○詐欺,其告訴事實略謂: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晚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屋內休息,許○ ○以鑰匙開啟後門進入屋內,雙方尚未交談,僅僅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其夫吳○○ 即率同警員等人衝進來,據此誣指伊與許○○相姦,前來捉姦,接著就強行拍照勒索 金錢云云。惟被告因於右記時地與許○○同宿姦淫,經吳○○報警查獲提出告訴,其 二人犯妨害家庭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易字第五一三八號、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偵查卷 五九至六三頁)。吳○○會同警員查獲被告與許○○前,曾在門外敲門約三十分鐘均 無人應門,嗣由後門進入,吳○○一進門就拍照,並未向被告索取金錢,已據證人即 警員沈○○供明(見原審卷五二頁背面、一一四頁),吳○○並無與許○○共同設局 詐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五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二四四六號處分 書可考(偵查卷六、七、六四至六六頁)。被告以自己親歷之事實,而竟捏造虛構前 開告訴事實,堅指吳○○、許○○共同詐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能否謂其係因出於 懷疑而為申告,並無誣告之故意,即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就此項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均置諸勿論,遽予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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