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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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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 訴 人 乙 ○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乙○及甲○○擄人勒贖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處上訴人丁○○、丙○○、乙○、甲○○共同意圖勒 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故審理事實 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上訴人丙 ○○在原審辯稱警訊筆錄係受警方威脅、利誘下所述云云(原審卷第三二三頁),原 判決未對此調查,遽憑丙○○警訊所供為論罪依據(原判決理由一之㈤),自有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 丙○○辯稱不知擄人勒贖詳情,僅以為代人討債而參與,案發前並已將自甲○○處所 得新台幣十五萬元償還王某各等語,證人梁耀華亦到庭為相同之供述,並有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可按(原審卷第二一五頁、二一七頁)。上訴人乙○、甲○○ 迭稱,丁○○向其等謂被害人鍾振聲盜領其存款,並簽發本票為憑,伊等始答應代趙 女討債等語,證人吳政光在第一審亦證稱:案發前乙○有拿鍾振聲之票子給伊看,乙 ○曾謂鍾振聲、丁○○夫妻間有債務糾紛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一九 四、一九五等頁)。此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恝置未理,亦 屬理由欠備。㈢有罪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須兩相一致,若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上訴人丁○○為思報復而犯本罪 ,惟查乙○在偵查中係謂「……丁○○就請我們去『砍殺』他的先生……」(偵緝卷 第八頁反面),原判決理由一之㈢卻載乙○供稱「……丁○○就請我們去『報復』他 先生……」,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因兩者含義相差甚遠,與其本意攸關,難謂無上述 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該 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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