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強姦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其以邱○ 章名義購買之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與平和村間 產業道路上,尋找目標,見未滿十四歲之謝女(名字在卷,七十一年○○月○日出生 )放學騎腳踏車欲返家,途經該地,認年幼可欺,即駕駛該小貨車逼近謝女,使謝女 因緊張而跌倒路旁,再面戴其所有口罩一個下車,持所有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刀械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脅迫謝女不得聲張,強行抱上該小貨車後方 載貨處,鎖住後帆布門,以非法方法剝奪謝女之行動自由,開往附近約三百二十五公 尺遠之甘蔗園旁隱僻處停車,在該小貨車後方載貨處,持該把武士刀脅迫謝女不得喊 叫,並令其自行脫去衣褲,謝女不從,即強行脫去謝女之內外衣褲,以其身體及雙手 壓制謝女,至使謝女不能抗拒,而予以姦淫,再將謝女載至原來跌倒處釋放,始往平 和方向倉皇逃逸,嗣經警於翌(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循線在花蓮市南京街新○門 客棧賓館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武士刀一把及口罩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 上訴人於原審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審判長雖指定辯護人范明賢律師為上訴人辯護, 該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亦已到庭,然審判筆錄所載該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之情形為「辯 護人范○賢律師起稱:辯護意旨如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八十頁),而經核閱全卷 ,並無該辯護人所具之辯護意旨狀,殊難認該辯護人已為上訴人辯護,顯與辯護人未 出庭而逕行審判者無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不合。㈡台灣省立○○醫院診斷書 記載謝女處女膜於五點及七點鐘位置有新鮮裂痕,陰道有精液分泌物(見警卷),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將該精液送鑑定以查明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既未認為不必要,以 裁定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必鑑定之理由,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H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