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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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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一五一巷十二號一樓美麗華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麗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八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教育部核准在臺北縣林口鄉林口 特定區保護區○○○○○段下福小段(以下簡稱下福小段)八○二地號等一九六筆, 面積共一二二點八四三二公頃之法定山坡地內,設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以下簡稱美 麗華球場)及蓬萊高爾夫球場(以下簡稱蓬萊球場),其中美麗華球場之土地有一二 二筆、面積共七二點九四五二公頃,蓬萊球場之土地有七十四筆、面積共四九點八九 八○公頃,詎其明知上開土地間,夾雜有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 產局)管理之下福小段九○九-一、九九四-一、九九七-一、九九七-二、一○○ 八-一、一○九四-一、一一○九-一、一一八六-一、一五三七-一、一五三七- 二、一五四三-三、一五五一-三、一五五二-一、一五五三-一、一五五三-二、 一五五八-一、一五六一-一及一五七二-一地號等十八筆公有法定山坡地,影響相 連接之美麗華及蓬萊兩球場之整體開發運用,竟意圖為美麗華公司之不法利益,在依 法取得上開十八筆公有法定山坡地之所有權前,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於八十三 年三月底起(起訴書誤認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包工李文祥,擅 自在該十八筆公有法定山坡地上整地墾殖,植草種樹,並設置池塘、蓄水池及水泥便 道等高爾夫球場所必要之設施,將之據為美麗華及蓬萊球場之一部,總計竊佔之面積 共達三點○一七九公頃(關於各筆公有法定山坡地之面積、被佔用面積及使用現況, 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 及設置工作物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予諭知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底起,僱請不知情之包工李文祥,擅自在該 十八筆公有山坡地內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然對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履 勘時,其履勘筆錄即已載明「球場內有十四筆國有土地,其中有部分(地號以實測為 準)原為產業柏油道路,目前經球場改良加工舖設水泥道路,另外部分位於球場邊緣 」(見他字第一八七號卷十九頁),證人李文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整地挖土方, 我負責美麗華、蓬萊球場的土方工程」,「(美麗華球場)八十一年底開工」(見偵 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卷二十八頁背面),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 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竊佔十八筆土地面積共達三點○一七九公頃,乃理由內 又謂十四筆國有土地遭美麗華及蓬萊球場佔用之總面積共達三點○一七九公頃(見原 判決第五頁理由四),不無矛盾。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包工李文祥 ,擅自在該十八筆公有法定山坡地上整地墾殖,植草種樹,並設置池塘、蓄水池及水 泥便道等高爾夫球場所必要之設施,將之據為美麗華及蓬萊球場之一部,總計竊佔之 面積共達三‧○一七九公頃(關於各筆公有法定山坡地之面積、被佔用面積及使用現 況,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然經核閱該附表,就該二球場分別佔用之土地究為何 筆,並未分別記載,其事實之認定,尚欠明確。㈣被告雖係美麗華公司負責人,然有 關球場之開發工程,係由黃固榮負責,有黃固榮之說明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九 頁背面),原審未調查黃固榮與被告間,有無共犯關係,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開發球場,有無同時竊佔陳德仁等共有土地部分(見本院 卷陳德仁聲請狀),於更審時應併調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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