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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重傷害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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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女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蔡守仁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薛麗貞之指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國泰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及同慶中醫院之病歷表,證人即上開馬偕、國泰 、仁愛醫院之醫師陳秀琴、吳旭彥、許邵安及證人陳錦桂(陪被害人至上訴人處之里 長)之證言,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衞 生署函及附送之有關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之犯行,均甚為明確,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液體石臘禁止注入人體,經行政院衞生署公告在案,上 訴人等自不得諉為不知,乃竟注射入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臉部形成紅腫硬塊,為難 治之病,有不確定故意。容貌為女性第二生命,造成此重傷之結果,並非上訴人等所 不能預見,應論處上開罪刑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各節,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對原審 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行使事項,砌詞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 決究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而為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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