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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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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將 其所承租坐落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五十六林班地內之什木四十八株及麻竹五 百支砍除燒毀,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區管理處對該保安林之管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甲○○毀棄損壞保安林罪刑之判決。又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於砍 除燒毀前述什木及麻竹後,並開墾整地,改植檳榔樹苗,又與知情之被告乙○○基於 犯意之聯絡,由甲○○將上開土地交由乙○○於同年月十七日種植生薑約五千公斤, 因認甲○○、乙○○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罪嫌云 云。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二人在上開保安林內墾植,非無正當權源,不能論以於他 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不另諭知無罪, 及就被告乙○○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係指未得保安林之所有人或其他有適法管領權人之同 意,而在該保安林內為墾植行為者而言。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甲○○並非上開保安 林之所有人,雖其曾與嘉義林區管理處訂立「台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見偵 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然依該保育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第 三款所定,被告甲○○對於保育竹林區域內之相關竹林,負有保護、撫育及維持正常 林相之義務,未經嘉義林區管理處之同意不得砍伐,且不得剷除竹林種植菓樹或農作 物等旨觀之,嘉義林區管理處似僅委託被告甲○○就上開保安林內原有之竹林為保育 之行為,而非將該林地出租予甲○○自行墾植。苟被告甲○○未取得有管領權之嘉義 林區管理處之同意,即違反該保育契約之本旨,砍伐原有竹林而與被告乙○○共同為 該契約所禁止之種植其他農作物之行為,如何又得謂為係屬已取得同意而有正當權源 之墾植﹖即非無疑義而有研求之餘地。公訴人就本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執此為其上 訴理由(見上訴卷第四頁),原判決未詳加勾稽說明,遽予駁回其上訴,而維持第一 審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判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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