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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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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鄔仲政收取李義成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本票後,另簽發一紙鄔 母之票據四十一萬元予李義成,然未將款項交給上訴人,鄔仲政對此,先前則稱:直 接把錢交給上訴人,嗣卻稱將錢交給陳秀庭以代上訴人還陳秀庭之款項,原審對鄔仲 政為推卸自己刑責所為不實之陳述,未加以審酌予以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伊係受鄔仲政之欺詐,確無詐騙李義成之犯意;且伊向薛建利買 房地產,已支付價款二百二十八萬元,如有意詐騙,豈會支付如此多價金之理,原判 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對 於向葉南燕購買房地產未經葉南燕同意,向李義成辦理抵押借款,以及與林孟諭共同 向薛建利購買房地尚未付清價款,即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三百九十萬元抵押權 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葉南燕、李義成、薛建利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方利澎 、鄔仲政結證屬實,上訴人藉口向銀行查詢借款金額為詞,向葉南燕委任之代書方利 澎,取得葉南燕所有之所有權狀等證件後,盜用葉南燕之印章,據以申請印鑑證明, 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行使,為其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指駁上訴人所辯:對李義成、薛建利無不法所有詐騙財物之犯行,為不足採, 此係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 原判決認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無一語提 及,僅就有牽連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 認犯罪,核係對原判決關於詐欺所確認之事實為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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