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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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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有刻製「金太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太冠公司)之印章,蓋在旭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 上,但係經金太冠公司之人員同意始刻製,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金太冠公司業 務經理黃虎,前會計和監工出庭作證,致事實未臻清楚,判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刑, 實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金太冠公司之廠長桂樹人及會計吳明真 、林妙玲在第一審及原審均一致否認曾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自行刻製金太冠公司之印章 ,且有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金太冠公司印章所顯現之印文可稽。按桂樹人、吳明真、 林妙玲固均否認同意上訴人刻製金太冠公司之印章,而該三人均非公司董事長或有權 決定刻製公司印章之人,豈有權限允許他人刻製金太冠公司之印章,且依上訴人所述 ,因其與金太冠公司有工程款上之債務糾紛,故金太冠公司乃告訴其偽造文書,可見 上訴人偽造金太冠公司之印章,同以偽造金太冠公司之背書,自足生損害於金太冠公 司,為其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是原判決依其職權所 為此項證據之取拾及事實之認定,核無不合,自不容任指為違法。又證人桂樹人、吳 明真、林妙玲(即計會)於原審均已到庭陳述(見上更㈠卷第三十頁、第三二頁背面 、第五六頁背面),自非原審未予傳喚;且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問其:「黃虎現人在 那裏﹖」答稱:「找不到人」(見上更㈠卷第五六頁正面),則上訴人既未提出黃虎 之地址以供法院傳喚,(所謂監工亦無姓名住址)法院自無從調查,上訴人以此任指 原審未予傳訊,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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