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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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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縱認上訴人確有容留證人黃○群、黃○玲從事色情行業情事,然黃○群、黃○玲在 原審審理中,既已供稱彼等以前皆已從事色情行業,並非良家婦女,依司法院二十一 年院字第七一八號解釋及鈞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四號判例,上訴人所容留之上開婦 女並非良家婦女,即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罪,原判決不察,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不以引誘或容留與他人姦淫之 婦女係屬良家婦女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八號解釋及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四 號判例係針對此而言。至同法條第二項之罪,並未明定被使之人以良家婦女為要件, 自不以「良家」者為限,祇須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即構成本條項之罪,不 問其被使為猥褻者,是否為良家婦女,此乃文義解釋所當然。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 人意圖營利,僱用蔡○宜(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共同為其事實欄所 載使陳○女、黃○群、黃○玲為男客提供摸乳房及陰部等猥褻色情服務,從中抽取佣 金,並以之為業等犯行,並非認定上訴人係引誘或容留上開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因 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共 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揆諸上揭說明,自不以使為猥褻行為之婦女是否屬於良家為必要。上訴意旨對 上開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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